摘自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官方网站,仅供参考。如有需要,请查询中国留学网(https://www.cscse.edu.cn/)。
率先章 总则
率先条 为规范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活动,落实留学政策,促进教育国际交流合作, 履行社会责任,满足申请人升学、就业、考试等需要,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国际条约、协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简称“认证”),是指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简称“留服中心”)根据申请人的自主申请,依据本办法与服务协议,对国(境)外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我国相应学历学位的对应关系等作出专业性、技术性认定和说明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持有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以本人名义自主向留服中心提出认证申请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简称“证书”)是指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以及证书所属国(地)有关法律法规等所定义的高等教育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具有学位效用的其他学业证书。
留服中心根据平等自愿原则与申请人签订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服务协议(简称“服务协议”)。
第三条 留服中心开展认证活动,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捍卫国家教育主权,维护国家学历学位制度,践行人才强国战略,服务国家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促进教育对外开放, 增强我国教育的国际影响力,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发挥作用”的留学工作方针,促进国际化人才培养与中外教育交流互鉴。
第四条 留服中心开展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遵从国家政策, 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原则,坚持科学、规范、系统的专业方法。
第五条 留服中心应当依据认证标准开展认证活动。认证标准的制定,应当结合国情并参考国际惯例,以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为依据,以我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为准则,以我国和相关国家(地区)高等教育学历学位制度、资历框架与质量保障机制为基础,充分考虑各国家(地区)高等教育体制差异性。
第六条 留服中心在开展认证活动之外,不为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为申请人使用认证结果的方式目的承担责任。因申请人提供虚假、违法、无效、不充分、不准确的材料
(信息)而引发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本人承担。因证书颁发机构、办学机构以及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供错误信息影响认证结果,留服中心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责任,但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认证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并签署服务协议, 遵循诚信原则;应当向留服中心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充分、准确的材料(信息);应当合法、合理使用认证结果。
第八条 申请人在认证或者复核期间有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的,留服中心可以对外公示并在特定期限内暂停为其提供认证服务。
第九条 留服中心应当依法尊重、保护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要求留服中心提供个人信息的,留服中心应当提供。
第十条 留服中心可以接受公众提供的线索或者信息以优化服务质量,提高认证水平。
第十一条 留服中心在开展认证活动的基础上,可以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咨询服务,并适时为公众披露与认证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信息),以及留服中心在认证或者复核过程中所获得的其他材料(信息),归留服中心所有,由留服中心管理。
第二章 认证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本人应当在留服中心网上服务大厅提交其认证申请;未成年人提交申请的,应当书面委托法定代理人办理申请。
申请人应当仔细阅读并签署服务协议,知悉自己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后果。
申请人应当书面授权留服中心使用其个人信息、资料,允许留服中心向证书颁发机构、办学机构或者第三方核查机构就认证有关事项进行核查;书面授权证书颁发机构、办学机构或者第三方核查机构就核查内容向留服中心披露有关信息、记录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留服中心应当在服务协议中充分告知申请人申请认证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后果。
第十四条 留服中心实行一证书一认证制度。申请认证两份或者多份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份数的认证申请。一份证书内含多个学位的,申请人应当按一份证书申请认证, 留服中心出具一份认证结果。
第十五条 留服中心通过网上服务大厅公布认证申请材料清单。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认证申请后,不得变更申请材料、修改申请信息或者撤回申请。
留服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7 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应当与证书所载信息一致。因申请人身份信息变更或者证书颁发机构信息错误等特殊原因导致信息不一致的,留服中心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信息核对、实名认证、实人认证等身份识别核验;必要时, 留服中心可以要求其提交其他措施的核查结论,包括指纹录入、字迹鉴定、同步录音录像等。
第十八条 留服中心收到认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确认通知,告知认证进度查询方式。
第十九条 申请人满足下列情形的,留服中心应当受理其认证申请:
(一)提交的证书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指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三)身份识别核验无误;
(四)自愿签署服务协议与授权书;
(五)已缴纳认证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收到认证申请后,留服中心发现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认证中学文凭等非高等教育层次的文凭证书;
(二)申请认证参加外语培训或者攻读其他非学历教育课程所获得的毕(结)业证书;
(三)申请认证进修人员、访问学者的研究经历证明和博士后研究证明;
(四)申请认证国(境)外高等院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的预科证明;
(五)申请认证国(境)外荣誉称号,以及无相应学习或者研究经历的荣誉学位证书;
(六)申请认证国(境)外各类执业资格证书;
(七)申请认证的证书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指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的其他情形;
(八)申请人未通过身份识别核验;
(九)申请人未能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十)申请人无故重复提交认证申请;
(十一)其他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虽然不持有证书,但具备真实学习过程并已获颁国(境)外学历学位的,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留服中心提出认证申请;留服中心经核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认证:
(一)遗失证书;
(二)难民和流离失所者无法提交证书;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申请时无法提交证书;
(四)依据所属(在)国(地区)法律或相关规定,学位证明信与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五)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提交证书,但符合相关认证标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如有特殊原因确需终止认证的,留服中心可以准予终止,但已经向证书颁发机构、办学机构以及其他机构发起核查或者申请人具有提供虚假材料
(信息)可能性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留服中心应当在认证申请受理后的 10-2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认证结果。因不可抗力、境外法定节假日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认证期限的,留服中心应当通知申请人。
因核查渠道差异,不同国家(地区)文凭证书认证所需时间不同,留服中心在网上服务大厅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支付认证服务费用。核查过程产生的第三方额外费用,申请人须直接向第三方支付。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导致不予认证的,认证费用不予退还。
认证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留服中心按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留服中心在网上服务大厅公布退费办法。
第三章 认证核查与认定
第二十五条 留服中心开展认证活动,应当基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信息),结合具体情形,独立作出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 留服中心应当核查并认定下列事项:
(一)证书的真实性;
(二)证书颁发机构与办学机构的资质与合法性;
(三)证书在所属(在)国(地区)的被认可情况;
(四)证书相关课程的质量保障情况;
(五)证书在所属(在)国(地区)的学历学位层次及其与我国学历学位层次的对应关系;
(六)申请人与证书相关的学习经历。
必要时,留服中心还可以核查并认定下列事项:
(一)证书相关课程设置和颁证要求与国际、国内同类型学历学位的差异性;
(二)其他与认证有关的要素或者信息。
第二十七条 留服中心可以采取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完成相关核查和认定工作: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二)向证书颁发机构、办学机构或者第三方核查机构咨询、核实与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三)查询境内外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国际公约以及所涉及国家(地区)高等教育资历框架等相关规定、标准;
(四)查询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发布的权威信息;
(五)通过国际组织、行业协会、民间团体、信用机构、智库等渠道获取补充信息;
(六)与相关政策制定机构或者专业组织沟通;
(七)征询相关领域专家意见;
(八)参考既往做法与经验;
(九)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认证申请具有下列情形的,留服中心可以启动加强审查相关程序,要求申请人、证书颁发机构或者办学机构及其所属(在)国(地区)质量保障机构、教育主管部门等协助提供相关材料(信息),同时延长认证期限:
(一)相关课程设置和颁证要求与国际、国内同类型学历学位存在差异;
(二)留服中心收到公众提供的反映相关院校或者课程存在问题的线索;
(三)相关院校或者课程认证数据出现异常;
(四)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符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启动加强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如申请人未能通过认证,在证书颁发机构或者办学机构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并挽回不良影响后,留服中心可以酌情对相关个案进行再次核查和认定。
第三十条 认证期限截止,通过核查仍未获得充分、确切的证据或者信息的,留服中心可以作出研判并出具相应认证结果。认证结果出具后,留服中心应当继续跟踪核查。
第四章 认证结果
第三十一条 留服中心应当依据核查和认定后所获得的证据、信息,分别出具下列类型的认证结果:
(一)认证书;
(二)暂不认证通知单;
(三)不予认证通知单;
(四)其他形式的认证结果。
认证结果可以在留服中心网上服务大厅查询。
第三十二条 认证结果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认证结果出具后,认证程序终止。如对认证结果有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根据新材料、新情况重新申请认证。
留服中心出具的每份认证结果具有仅此性,不作为其他认证申请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书经核查和认定符合认证标准的,留服中心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认证书。
认证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认证书编号;
(二)申请人的个人信息;
(三)证书颁发机构名称、资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项目的合法性;
(四)学历学位名称;
(五)颁授时间;
(六)学历学位层次;
(七)学历表述;
(八)留服中心盖章;
(九)出具日期;
(十)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认证书中使用的证书颁发机构中外文名称以及学历学位名称由留服中心确定。必要时,留服中心可以作出释明。
留服中心建设并维护国(境)外高等教育机构中外文名称及学历学位名称数据库,并依据准确性与一致性原则在认证书中使用。
第三十五条 留服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信息)在认证书中对申请人留学期间的专业领域作出符合所属(在)国(地区)高等教育学科分类的写实性描述。
第三十六条 留服中心可以依据认证标准判断国(境)外学历学位与我国学历学位层次的对应关系。无法与我国学历学位层次实现对应的,可以与证书颁发机构所属(在)国同类型学历学位对应。确无法实现对应的,留服中心可以仅作出写实性描述。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修完教学计划规定课程,考核合格获得国(境)外学历学位,经核查和认定符合认证标准的,留服中心均在认证书中载明其具有相应学历。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留服中心不能为申请人出具认证书,但应当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有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行为;
(二)证书不符合留服中心相关认证标准;
(三)证书颁发机构与办学机构不符合留服中心相关认证标准;
(四)相关课程的质量保障情况不符合留服中心相关认证标准;
(五)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加强审查未通过;
(六)有较大比例的减免学分(学时)来自于境内学习经历,需确认来源;
(七)申请人与证书相关的学习经历涉及无办学资质的机构;
(八)证书及其相关学习过程与所属(在)国或者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互认协议或者有关规定明显冲突;
(九)申请人拒绝或者逾期未能补充证明材料;
(十)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充分;
(十一)认证期限截止时留服中心所掌握的信息仍不足以作出研判;
(十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可以终止认证;
(十三)证书经证书颁发机构撤销;
(十四)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无法克服的阻碍,导致认证无法进行;
(十五)其他暂时无法通过认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证书颁发机构或者办学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向留服中心说明,导致认证无法继续开展的,留服中心可以向申请人出具暂不认证通知单,但应当说明理由:
(一)无故不配合或者阻挠留服中心核查要求;
(二)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相互冲突、不真实、不准确信息;
(三)办学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情形,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四)制造、传播不实信息。
证书颁发机构或者办学机构主动与留服中心建立有效沟通、纠正上述行为的,留服中心应当恢复认证程序。
第四十条 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申请人无法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的,留服中心可以予以谅解,并适时公布临时适用办法。
第四十一条 认证结果出具后,留服中心仍可以组织复查或者跟踪核查,并依据新情况、新证据作出修改原认证结果内容或者类型的决定。修改后的新认证结果,应当通知申请人。
留服中心保留所有认证结果的修改记录,并可供查询。
申请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获取的认证书自始无效。
第四十二条 留服中心对申请人经同一学习经历获得的同一证书(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之情形)仅出具一份认证书。申请人因故重复提交认证申请的,留服中心必要时可以出具新的认证书,原认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章 复核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留服中心对已出具认证结果的认证申请再次开展核查和认定的过程。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对认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认证结果出具之日起 12 个月内向留服中心申请复核。
复核仅能申请 1 次。留服中心不收取复核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本人应当通过留服中心网上服务大厅提交复核申请。提交复核申请须说明复核理由,明确具体诉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复核期间不影响原认证结果的效力与执行。
第四十七条 留服中心复核所需期限与相应的认证期限相同。具体期限参考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相关内容。
第四十八条 留服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信息)、自主查明的事实等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对留服中心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留服中心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除法院裁定或者判决外,不改变相关决定。
第六章 关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是指申请人在认证申请或者复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虚假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虚假材料、不实信息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情况:
(一)未获颁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提供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证书(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之情形);
(二)提供虚假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及出入境记录等,影响对其个人身份信息或者真实学习过程的判断。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有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的,留服中心应当出具不予认证通知单,并在不予认证通知单中告知具体事由、依据、处理决定以及申请人提起复核申请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对不予认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办法第五章相关内容提起复核申请。
申请人在不予认证通知单出具之日起(含)10 个工作日内提起复核申请的,复核期间暂不公示;申请人提起复核申请时已被公示的,复核期间不停止公示,留服中心可以依据复核结果决定维持或者停止相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有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的,留服中心应当在不予认证通知单出具之日起(含)第 11 个工作日将申请人列入公示名单。自列入公示名单之日起 1 年内为公示期;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情节严重的,自列入公示名单之日起 3 年内为公示期。公示期内,留服中心暂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任何认证申请,申请人正在办理的其他申请除外。公示期满后,留服中心可以受理其认证申请,但可以根据核查需要,延长认证期限。
申请人在认证结果作出时是未成年人的,不得公示。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有提供多项虚假材料(信息)或者多次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的,留服中心可以决定延长公示期1 至 2 年,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具有前款情形,涉嫌构成严重违法或者犯罪的,留服中心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并配合调查。
第五十六条 留服中心在中国留学网、网上服务大厅等公示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 相关情况,并保存公示记录。
第五十七条 公示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可以包括:
(一)姓名、出生日期、认证结果编号;
(二)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的具体情形;
(三)公示期满日;
(四)留服中心认为应当公示的不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留服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公示信息不准确或者应予删除的,留服中心应当在确认后 3 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留服中心核实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
(一)公示期届满;
(二)申请人死亡,其亲友向留服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停止公示;
(三)提供充分证明对他人冒名申请认证不知情,不应承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后果;
(四)申请人提起诉讼,法院裁定或者判决停止公示;
(五)依职能或者依申请发现不构成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
(六)作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处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嗣后发生变化, 已无处理必要;
(七)不属于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情节严重的情形,申请人积极主动纠正并消除不良影响,经留服中心认定已无处理必要。
第六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向留服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停止公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留服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含)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实名认证,是指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基于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单位信息等国家认证资源,提供的全国统一身份认证服务。
本办法所称实人认证,是指国家移民管理局提供的对出入境证件持有人的人像信息一致性核验。
本办法所称所属国(地),是指证书颁发机构、办学机构的行政归属、注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所在国(地)是指证书颁发机构、办学机构的办学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本办法所称“年”、“月”计算方式为自起算之日起至期限届满之日后的率先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 留服中心对本办法拥有特别终解释权,并根据认证工作需要进行补充或者说明。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3年01月28日起施行。《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评估办法》
《关于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申请材料涉假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失信行为公示办法》等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时尚未完结或者尚在复核期的相关申请,适用原认证办法,但适用本办法更有利于申请人的除外。